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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规范会引发的纠纷

来自:汇科(潍坊)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     www.wfxtmm.com      发布日期:2024-07-23     浏览63 次

第一、挂靠等情形易导致难以确定付款主体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,涉及工程总承包、劳务分包、转包、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等不同情形,一旦出现工程款纠纷,付款责任主体难以确定,增加当事人讼累和维权成本。如,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,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某项目工程,双方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古某作为甲公司签约代表在协议上签名。后古某又与甲、乙公司签订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工程款由古某收取,涉案工程实际由古某承建。因乙公司未足额付款,古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,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法院认为,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古某施工,甲、乙公司应共同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古某支付欠付工程款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,古某和甲公司系挂靠关系,古某可依据《补充协议》的约定取得工程款,该协议明确约定乙公司是付款主体,甲公司没有付款义务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,法院再审依法判决认定,古某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,不是工程转包;对乙公司欠付古某工程款,被挂靠人甲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。

第二、“黑合同”易引发工程款争议。实践中,部分发包人与承包人为规避监管、缴税等,选择签订俗称的“黑白合同”。“白合同”即中标合同,是双方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备案合同;“黑合同”则是变更中标文件记载的工期、价款、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。个别建设工程中,因存在明招暗定、轮流坐庄、围标等行为,双方签订了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两份或者多份“黑合同”,这些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,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,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。但实践中,对于存在多份无效合同的,应当以哪一份合同认定工程价款,易产生争议。如,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,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办公楼,双方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甲公司施工,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。后甲、乙公司补办建设工程中标手续,根据中标材料新签订一份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并进行备案。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。法院认为,两份合同因违背招投标法和建筑法均无效,但后签订的合同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已备案,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应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,甲公司按照先签订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标准要求乙公司付款,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先签订的合同,更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,法院再审依法判决认定,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,双方实际履行了签订时间在先的合同,该合同更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,应依据该合同结算工程款。

第三、无权代理易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。建设工程领域中,转包、分包、挂靠等较为常见。有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承包人或被挂靠人的代理权,擅自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,易导致承包人或被挂靠人被动陷入诉讼纠纷。如,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,甲公司承建某集团公交站场工程,双方签订《公交站场工程施工合同》。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乙公司,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周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丙公司。施工过程中,周某以甲公司名义向丁公司购买钢材,但购销合同未加盖甲公司公章,仅由周某签字。后丁公司未收到钢材款,向法院起诉。法院认为,丁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某拥有甲公司代理权,构成表见代理,甲公司应支付涉案钢材货款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,涉案购销合同并无甲公司公章,周某无授权委托书、更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,不符合成立表见代理的形式要素;丁公司未对周某及收货人员身份进行核实,诉前也从未与甲公司发生直接关系,其行为存在过失,并非善意。因此,周某的行为对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,为无权代理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,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,认定甲公司不承担涉案钢材付款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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